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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第一案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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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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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in Sport,以下简称“CAS”)是当今世界体育领域最为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成立于1984年,总部位于瑞士洛桑,如今已得到世界上绝大部分国际、国内单项体育组织的认可。但有关CAS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一直未得到实践检验,直到2018年8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承认和执行一份CAS裁决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定,才开创了CAS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先例。同时,该案也引发学界围绕CAS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法律问题展开热议,其中争议较大的便是CAS管辖权的覆盖范围。

  该案之特殊性在于,其争议性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体育纠纷,而仅涉及一份“与体育有关”的法律服务合同之履行:案涉争议申请人系体育法律师,原受被申请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一方”)委托,代表被申请人在CAS与案外球员进行体育仲裁而产生律师费,后因被申请人拒付律师费而向CAS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9月17日获得CAS终局裁决(案号CAS2014/○/3791号),后依该裁决向大连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间,被申请连一方即以CAS仲裁仅处理体育纠纷,而本案系委托合同争议,与体育活动无关,辩驳称,裁决所处理之争议超出仲裁机构管辖范围,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拒绝承认与执行。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我们可以梳理出以下三个问题:(1)本案CAS对于“法律服务合同”的仲裁是否超越其管辖范围,构成仲裁庭管辖权缺陷?(2)在构成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以外国仲裁庭无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为由,依《纽约公约》“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3)如果不能,那仲裁庭管辖权缺陷对于日后仲裁裁决的执行究竟有无影响,或有何影响?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一一剖析,将有助于我们对“CAS管辖权与体育仲裁裁决执行”有一个更加清楚和全面的认识。

  首先,关于CAS管辖范围,CAS《体育仲裁规则》中文译本R27条“适用范围”规定,“如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体育之争议提交CAS解决,本程序规则适用......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根据该规则,实践中,CAS裁决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体育特殊性纠纷(参赛资格、比赛结果、纪律处罚、球员转会、球场纠纷等);二是体育工作合同纠纷(远动员、教练员、俱乐部之间欠薪争议);三是与体育相关的商事活动纠纷(赞助合同、经纪、知识产权纠纷)。鉴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的商事保留(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1]),故而可能涉及在我国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的CAS裁决主要是第三类中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是足球俱乐部因委托律师代理其参与球员之前的体育仲裁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争议,从法律属性上看,与一般法律服务合同争议无异,属于我国“商事保留”范围,依法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然,其是否与体育相关,构成专属CAS仲裁所解决的合同纠纷则存在诸多争议——部分观点与涉案被申请人主张一致,即认为不能对“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外延作无限扩大,否则有对“CAS管辖权”进行扩张解释之嫌;但CAS仲裁庭和大连中院均认定,该纠纷构成CAS仲裁规则R27条项下“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即仲裁庭不存在管辖权缺陷。具体理由如下:案涉争议系由申请人作为体育法律师,受被申请人委托,代表被申请人在CAS与案外球员进行体育仲裁而产生律师费,后因被申请人拒付律师费而产生;无论是双方的身份(体育法律师与足球俱乐部),还是所涉法律服务的内容,均与体育有关,应在CAS规则第R27条的管辖范围之内。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内法院与CAS均倾向于赋予CAS仲裁宽泛的管辖权:只要是“与体育有关”的“原则性问题、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CAS均可受理。这也体现了目前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谦抑性的趋势,即充分尊重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认可仲裁庭首先对自身的管辖权事项作出裁决,而审慎地对待当事人对司法审查事项范围的扩张。故上述案件虽为个案,但作为CAS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第一案,其认定结果对后续CAS裁决及其他专业性国际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还是有重要指引意义的;相应地,相关企业在日后签订包含有提交CAS仲裁的合同时,对其管辖权问题也应予以充分关注。

  其次,假设本案CAS管辖权存在缺陷,中国法院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答案也是否定的。对此,大连中院在判决中已予以解释,但其并未涉及CAS管辖权缺陷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后果,即被申请人针对CAS缺乏管辖权仲裁的裁决结果,还有无其他救济可能?基于此,笔者拟以CAS 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之区分为基点,对上述问题做一个回答。CAS是一个根据瑞士法律在瑞士洛桑成立的国际民间仲裁机构,当事人如果不想立即执行该裁决并对其提出异议,一般有两种选择:一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与我国国内《仲裁法》规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类似,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不满CAS裁决之当事人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CAS裁决之诉;二是在对方当事人向瑞士以外的国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外国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之前,可以向该法院提起拒绝承认与执行 CAS 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前者只能在瑞士国内进行,其根据是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而如果到瑞士以外的国家提起拒绝承认与执行之诉且对方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则需要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承认与执行。

  针对“CAS管辖权缺陷”,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之规定,属于“CAS裁决可撤销情形之一”,但依《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2],其并非“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之情形”,CAS无管辖权亦非仲裁协议无效之理由。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所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在内。也即,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审查外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故即使本案争议超出CAS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也无法依CAS管辖权缺陷,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只能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在时效范围内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综上,在共建“一带一路”的时代背景下,体育也被赋予了文化交流的使命。对于在体育交流中所发生的纠纷,提交CAS仲裁亦逐渐成为国际体育界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了解CAS仲裁规则、积极参与CAS仲裁程序,同时加深对CAS裁决的执行、救济方式等的了解,值得每一位体育人包括从事国际体育事业的中国企业予以关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纽约公约》第5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超越仲裁协议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依该国法律,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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