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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期丨国际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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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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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第198期丨国际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体育法。新体育法增设“体育仲裁”专章,要求相关部门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适合中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已经呼之欲出。要准确适用新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必须首先准确界定体育仲裁的内涵和外延。但长期以来,理论上和实务上对于体育仲裁内涵外延的认识一直存在较多分歧。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了相关纠纷解决机制间的分工衔接,而且也将影响新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有关规定的正确适用。因此,对相关争议问题有必要尽快予以明确统一。本案系上海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国际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上海法院于近日作出生效裁判,对国际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及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特别是对此类纠纷处理决定能否认定为仲裁裁决作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可以为依法妥善处理国内的同类纠纷提供参考。

  1.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等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纠纷解决机构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其调处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纠纷的活动属于体育行业内部自治解决纠纷程序,相应的纠纷处理决定属于内部决定,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和终局性。因此,此类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只要相关约定不存在相应准据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此类约定本身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则涉案争议即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的条件。在此情形下,仲裁条款虽然有效,但不能适用于涉案争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司法管辖权。

  2017年1月,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运动公司)与某教练员(塞尔维亚籍)签订《职业教练工作合同》, 约定某教练员作为职业教练为聚运动公司名下的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方面的劳务。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职业教练工作合同》自当日终止,聚运动公司向某教练员支付剩余工资及住房补贴等。关于争议解决,《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FIFA Players’ Status 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因聚运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某教练员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Decision of the Single Judge of the Players’Status Committee),要求聚运动公司自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支付报酬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之后,聚运动公司变更为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渥公司),吕某为其独资股东。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某教练员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某教练员支付报酬等款项;二、吕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期间,恩渥公司和吕某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案涉争议应当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对某教练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某教练员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某教练员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某教练员上诉称:《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中球员身份委员会对案涉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属于仲裁,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仅为可能的争议解决形式,不具备确定性和唯一性,故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法院认定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则因该条明确约定只有在球员身份委员会对案涉争议没有管辖权时才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现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行使了管辖权,故该仲裁条款因条件未成立而未生效。此外,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且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单一法官裁决》无法通过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向法院起诉系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

  二审法院经审查,提出相应拟处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就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上级法院逐级报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作出如下答复:《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本身有效,但其中有关球员身份委员会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案涉纠纷的管辖权;关于将纠纷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约定虽然涉及仲裁程序,但该仲裁条款附有条件,而案涉纠纷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案涉纠纷,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司法管辖权。日前,二审法院已依据上述审核意见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案是一起因国际体育运动相关劳务合同纠纷引发的涉外国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与此类案件通常仅涉及一般商事仲裁机构不同,本案仲裁协议不仅涉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而且涉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程序,以及在上述两种程序之间、上述两种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分工衔接,法律适用相对较为复杂。为解决某教练员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问题,需重点研究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明确球员身份委员会及其作出的案涉《单一法官裁决》的性质。具体而言,就是要明确此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是不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以下通称《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这将直接决定此类纠纷处理决定在按照体育行业内部有关规定发生终局效力后,当事人能否再诉诸诉讼程序,还是应当通过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二是要明确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具体而言,就是要明确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就上述两方面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可以作为今后法院处理同类问题的参考。为便于交流,本文对审核意见涉及的主要内容作简要评析。

  随着体育运动朝着商业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与国际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日益增多。与此相适应,与国际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也获得了长足发展。除了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及商事仲裁程序外,在国际体育运动的行业内部,也已经发展出规则严密、程序完备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并且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主要渠道。总体来看,目前国际体育行业内部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国际足联、国际篮联等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大多在其内部设立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按照分工专门负责调处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纠纷。比如,本案中涉及的球员身份委员会,就是国际足联下属的专门负责调处俱乐部或球员组织与教练之间的国际雇佣争议的纠纷解决机构。[2]《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双方应当首先选择将案涉纠纷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处理,就是这里所说的第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种方式是,国际奥委会设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国际体育仲裁院与相关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纠纷进行仲裁。《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法庭, 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即,如果国际足联对案涉争议无权处理,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条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这就是前文所说的第二种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种方式是,根据某些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章程及其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签订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对前述第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处理结果(即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予以复审处理。在国际体育行业内部,此类程序一般被为“上诉仲裁”。[3]根据案涉《单一法官裁决》载明的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单一法官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决结果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相应请求,上诉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因此,本案实际上也潜在地涉及到了这里所说的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

  可以看出,本案直接和间接地同时涉及到目前国际体育行业内部的三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涉及到几种程序之间,以及几种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分工衔接。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成为一个关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很好的研究样本。与传统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相对比,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目前法学法律界在关于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少的理论争议和分歧。整体来看,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仅对第二种纠纷方式的性质和法律定位较少分歧,即对于CAS作出的商事类裁决可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可运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4]对于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即“上诉仲裁”能否认定为仲裁裁决,国内外都还存在较大分歧。对于第一种方式,即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性质和效力,由于此类决定在一般情形下依靠行业内部自治机制(如扣分、降级、罚款、禁赛等)通常能得到有效执行,故以往相关的研究讨论并不多见。本案诉讼的发生则表明,在体育行业内部自治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有可能就此类纠纷解决结果转而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此类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探讨仍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课题。

  《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了两种纠纷方式,即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机构处理,以及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或国际足联其他有权机构处理为优先选项。因此,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构及其纠纷处理决定的性质。对此,有观点认为,球员身份委员会解决纠纷的程序设置虽然与一般的商事仲裁程序存在较大区别(最显著的如可以就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但国际足联为此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程序和规则,配备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人员,此种制度设置也已经成为目前国际体育行业内部广泛认可的体育争端解决方式。因此,从充分尊重体育行业自治、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等因素考虑,可以将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义务人未按该裁决履行义务的,可以让权利人参照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来寻求救济。这主要是一种效果导向型的法政策学的分析论证方法。经反复研究,最终处理意见认为,在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仍应回归以探寻法律真意为基本依归的法解释学的分析路径。即,应当从《纽约公约》对于“仲裁裁决”内涵外延的界定出发,客观分析此类纠纷处理决定是否符合《纽约公约》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性要求。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该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但《纽约公约》没有对“仲裁裁决”的定义做进一步阐释,这项任务已留给各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及相关国际法的原则精神加以解释和确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解释规则,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根据《纽约公约》的目的、宗旨以及上下文规定,《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应当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和有约束力的裁决。[5]这也是国际法律界对于仲裁裁决的基本共识。[6]

  结合国际上关于仲裁程序较为通行的观点来看,《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以当事人合意仲裁为基础。即,是否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选择由谁来作出仲裁均应以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基础,是仲裁程序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2)由独立的非政府裁决机构作出。[7]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一般由当事人选择;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由仲裁机构按照相应仲裁规则予以指定。但仲裁庭及仲裁员应当具有中立性、独立性、非官方性。这也是仲裁程序非常显著的特征之一。(3)具有终局性,即仲裁裁决应以终局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地解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8]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加以界定:一方面,仲裁裁决应当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作出的决定。[9]换言之,仲裁庭对于仲裁过程中程序性、事务性、行政性等问题作出的决定不属于仲裁裁决。另一方面,仲裁裁决应当是对案涉争议作出的终局性的处理决定。换言之,那些过程性、中间性、临时性,未在实际和最终层面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裁决、裁定或者决定,不能认定为《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4)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认为,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是指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即不得就涉案争议再向另一仲裁庭申请仲裁或者复审(即对仲裁裁决不得提起上诉),也不得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10]从约定仲裁即排除诉讼的视角看,仲裁程序的这一特点也被称为仲裁程序的“替代性”,即仲裁程序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替代,[11]对于两者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并存。以上是从程序的确定性,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排除再次仲裁、复审或者法院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言的。从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而言,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是指除了国际公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极其例外的情形外,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接受其处理结果;义务方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12]各国法院在认定仲裁庭作出的各类裁决、裁定、决定是否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时,大多尤为强调对“终局性”和“约束力”这两个特点的审查。[13]

  对照上文关于《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内涵外延的分析可知,案涉《单一法官裁决》与《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属性并不相符。

  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纠纷解决机构,此类组织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根据国际足联的章程及其有关规定,球员身份委员会系国际足联的常设委员会之一。[14]球员身份委员会依据《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和《关于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程序和适用规则》受理并处理争议。其中,《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2条c项和第23条第1款规定,球员身份委员会有权管辖俱乐部或球员组织与教练之间的国际雇佣争议,但国内法层面存在能够保障公正程序的独立仲裁机构除外。即上述规定明确将球员身份委员会区别于独立的仲裁机构。

  第二,球员身份委员会调处的纠纷限于其下属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争议,即俱乐部或球员组织与教练之间的国际雇佣争议,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即《单一法官裁决》)的性质也只能是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对会员单位和成员作出的内部决定。[15]从执行保障机制来看,此类决定主要依靠行业内部的自治机制(如扣分、罚款、降级、禁赛、禁止转会等)获得执行,不具有普遍、严格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此类决定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

  第三,国际足联有关规定明确其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不排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3条第4款规定,对球员身份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国际足联处理该条规定的争议并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就雇佣争议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球员身份委员会调处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争议的程序是体育行业内部的一种自治解决纠纷程序,与一般意义上的仲裁程序存在显著区别。因此,不宜将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案涉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如前所述,该条约定中涉及的球员身份委员会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故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案涉纠纷的管辖权。但当事人约定应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则属于有关仲裁主管的约定,从而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由于当事人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未约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的上述规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为瑞士法。

  经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就仲裁协议效力规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结合已查明的涉案事实分析,案涉协议第5.2条的约定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本身是有效的。

  在明确案涉协议第5.2条本身有效的前提下,应当注意到当事人在该条约定了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件,即只有在“国际足联不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本案中,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了《单一法官裁决》,即案涉争议已经由国际足联行使了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件。

  综上分析,案涉协议第5.2条的仲裁条款本身有效,但不适用于本案纠纷,故该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依法行使管辖权。

  近数十年来,体育仲裁已经发展成为国际通行的解决与体育运动相关纠纷的重要途径。我国虽然早在1995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中就规定了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体育仲裁机构和相应制度长期以来实际上并未落地。实践中,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如中国足协下设的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属领域的涉体育纠纷的解决发挥了主导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的学理认识也不够统一,实践中对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及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中国足协、篮协等体育组织内部都设立了专门调处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其法律性质与本文探讨的国际足联下属的球员身份委员会、纠纷解决庭近似),且此类机构及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名称中都含有“仲裁”“裁决”等字样,实践中较多人都会自然而然地将此类机构视为仲裁机构,将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视为仲裁裁决。这就使得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与一般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及法院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分工衔接出现混乱,影响了体育纠纷的及时、规范和高效解决。[16]本文从对《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内涵外延的准确界定出发,对国际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及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特别是此类纠纷处理决定能否认定为仲裁裁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可以为今后认定国内体育组织内设机构解纷程序及其解纷决定的性质提供有益参考。

  我们欣喜地看到,在本案生效裁判作出之时,正逢全国会审议通过了新的《体育法》。此次《体育法》修改的一大重点和亮点在于增设了“体育仲裁”专章,首次在法律层面对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填补了该领域的法律空白,对我国构建专业高效的体育仲裁制度意义重大。[17]特别是,新《体育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未来的体育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规定了体育仲裁与一般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的分野,以及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分工衔接,这无疑将为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提供更加清晰明确的指引。[18]但从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来看,要确保相关法律适用准确妥当,仍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把握仲裁程序的内在属性,努力从事物自身的规定性中找到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与体育仲裁程序之间的准确分野及其应然的区分标准。就这个意义而言,本案生效裁判对于仲裁裁决法律属性及特征的分析判断,对于新《体育法》的正确实施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 体育纠纷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与体育运动正常进行直接相关的涉及参赛资格、比赛胜负、纪律处罚等的纠纷,即技术类、惩戒类、非商业类纠纷;另外一种是与体育运动相关的非技术类、商业类纠纷,如本案涉及的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以及因赞助比赛、租借场地、电视转播等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我国法院能够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限定于商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文仅讨论与体育运动相关的商事类纠纷。

  [2] 国际足联下属还有另外一个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即争议解决庭(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简称DRC),与球员身份委员会按照章程规定分别处理不同类型的纠纷。

  [3] 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此还专门成立了上诉仲裁分院。区别于普通仲裁分院受理当事人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的仲裁申请,上诉仲裁院仅受理当事人对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上诉类仲裁申请。

  [4] 我国已有承认和执行CAS仲裁裁决的生效裁判。2018年8月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对国际体育仲裁院CAS2014/O/3791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就该案具体情况,可参见蔡果、Jeffrey Benz:《中国体育争议解决年度观察》,载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63-270页。

  [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的指南》(2016年版),第11-14页。

  [6] [美]加里·B·博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白麟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6-8页。

  [7] [美]加里·B·博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白麟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7-8页。

  [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的指南》(2016年版),第13-18页。

  [9] [美]加里·B·博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白麟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70-372页。

  [10]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的指南》(2016年版),第24页,以及第207-217页。

  [11] 商事仲裁国际理事会:《1958纽约公约释义指南:法官手册》,扬帆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页。

  [12] [美]加里·B·博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白麟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8页。

  [1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的指南》(2016年版),第14页。与此相关的是,某项裁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属于“仲裁裁决”,取决于其性质和内容,而与其标题或者命名(裁决、裁定或者决定)无关。对此,可参见前述《指南》第12页第20节。

  [14] 关于球员身份委员会的性质、组成、职权等,可参见《国际足联章程》第30条、第66条、第67条,以及《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程》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等。

  [15] 球员身份委员会曾在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中明确,FIFA的程序既不是司法程序,也不是仲裁程序,而是一种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的行业内部的自治程序(“intra-association proceedings”, based on the private autonomy of the association)。对此,可参见蔡果、Jeffrey Benz:《中国体育争议解决年度观察》,载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69页,脚注①。

  [16] 有学者观察,实践中一旦足球俱乐部濒临解散,教练员、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就极易陷入足协仲裁委、劳动仲裁委、法院“三不管”的局面,导致教练员、球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参见蔡果、Jeffrey Benz:《中国体育争议解决年度观察》,载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1-273页。

  [17] 刘迎、何光远:《三十余年磨一剑,中国体育仲裁制度设立》,载《法治日报》2022年6月18日网络版,网址:

  [18] 新《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界定了体育仲裁适用的纠纷类型,第二款规定了体育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的分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第九十五条第二条规定,“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这就明确了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分工与衔接,也从侧面明确了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和相关的解纷决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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