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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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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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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报道”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受到新闻媒体业界的广泛注意。有关条文都在第四编“人格权”里,最醒目的是两条:

  第999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25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后款略)”。

  此外,第1026条关于核实义务的规定是第1025条的延续;还有第1020条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规定,第1028条关于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补救的规定,也都是直接提到新闻报道行为的条款。

  “新闻报道”并非在法律中首次出现。搜索“北宝”,可以找到51部法律(港澳基本法除外)中63处条款提及“新闻”、“新闻单位”或“监督”。而《民法典》有关“新闻报道”的规定,不但是宪法以下位阶最高的全国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至今我国唯一的法典中的规定,而且调整对象明确,即新闻报道、监督行为与相对人的人格权益之间的关系,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不同于先前许多法律仅仅是诸如“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献血法》)、“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监督”(《价格法》)这样一类宣示式规定。

  在我国,自从1985年《二十年疯女之谜》[1]引发的首例新闻报道诽谤案[2]以来,因新闻报道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连绵不断,受到新闻媒体业界以及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议题。自1994年出版三部以“新闻侵权”为题的学术专著 [3]至今,此类专著和专门案例评析据估计可以百位计数,新近还有80万言的巨著问世[4],出现了“新闻侵权”、“媒介侵权”、“传播侵权”等术语。[5]《民法典》除了上述条文,还有人格权编中普适性规定,加上第一编“总则”、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是总结提升了30余年来此类案件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对新闻报道行为既有授权,又有归责,实现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两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本文只说一个问题:注意到整部《民法典》不再有像有些法律那样,使用“新闻单位”、“新闻媒体”(只有“媒体”)等词语,那么,法条中新闻报道的“行为人”是指谁呢?换句话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哪些主体具有新闻报道行为人的资格而可以依法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呢?

  虽然学术上对于“新闻”有诸多定义[6],但是在前互联网时代,由于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传播即大众传播(mass communication)都必须由专门的媒介组织启动[7],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新闻和传播新闻的组织(新闻机构、新闻单位、新闻媒体,本文按引用文献交替使用)在事实上是互为定义。即以从事新闻传播为主业或专业的就是新闻机构,包括报纸、新闻性期刊、电台、电视台等,而新闻报道就是新闻机构传播的事实信息;渠道传播的信息不认为是新闻报道,民间流传的信息被称为“小道消息”,甚至“谣言”[8]。

  我国对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从业资格实行行政许可制,这种相互定义的现象被以法固化。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对新闻机构下了这样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以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同时规定:“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这个“办法”在2009年修订后再次发布,有关新闻机构的定义基本不变,并增加了新闻记者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按此,“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当然就是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非新闻机构的人士(如通讯员、特约撰稿人及其他作者)也会写作或制作新闻报道,但是按照大众传播须有特定组织进行的程序,必须交给新闻机构,经过后者审核编辑方能发表,产生社会影响。这样,新闻就是新闻机构发布的事实信息。在上世纪的“新闻侵权”纠纷中,被告方主要就是新闻机构和记者。

  互联网问世后,以其传播快捷很快就成为新闻传播的理想载体而被称为“第四媒体”。在我国,有些商业网站也尝试进行新闻传播并且形成影响。为维护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报道的特许制度,主管部门及时出台互联网新闻服务许可制。2000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会同信息产业部发布部门规章《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确定互联网站开展新闻业务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且把可以申请这项业务的互联网站区分为两类:第一类限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政府所在地的直属新闻单位设立,称为“新闻网站”。第二类即所谓门户网站即商业网站,经批准后只可以登载前列新闻单位的新闻,而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这样就把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继续限于原有的传统新闻机构,从而确保将网络空间的新闻报道限于新闻机构发布的范围之内。

  网络传播科技发展迅猛,学界通常认为我国互联网在2005年进入基于用户生产内容(UGC)的web2.0时代,2012年进入基于移动端的web3.0时代,“新媒体”的概念替代了“第四媒体”。主管部门对网络空间的新闻报道规制也屡次作出调整,2005年国新办和信息产业部重新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网信办在2017年又发布新的同名“规定”加以取代。这两件部门规章都延续了2000年“规定”中互联网新闻服务许可中可以从事新闻采编发布和只许转载前者发布的新闻的分类,业界俗称为“一类资质”和“二类资质”。而2005年“规定”对规制范围有这样的限制:“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2017年“规定”则删除了“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九个字。2017年“规定”还把规制范围扩大到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但是,正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中国互联网新闻市场研究报告》中所作出的判断:“原有单一、线性的传播形态彻底被颠覆”[9]。网络空间中大众传播虽然依旧是一种重要的传播方式,但是由于网络传播的交互性和去中心化,大众传播又与个人间传播(点对点)、群体传播(点对面)等融合而为一体,后者通过广泛而频繁的点评、推送、转发等形成“病毒式复制”,任何用户(包括各类非新闻机构和个人)发起的传播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取得与特定组织发起的大众传播同样的社会影响,而被称为“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社会化传播”(social communication);而且后者的传播力、影响力在总体上大有超越传统媒体营建的新媒体之势[10],以至出现了“人人都是报道者”(文字)、“人人都有麦克风”(音视频)的现象。这样,对于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就形成了不同的表述。

  行政层面,《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关于新闻机构、新闻记者的定义至今有效。有所调整的是2017年“规定”将可以获得新闻采编“一类资质”扩展至“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这是指新闻宣传部门单独设立的而有别于传统媒体延伸到网络空间的新媒体,如北京的千龙网、上海的东方网等。另外,2017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则将“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11]列入新闻单位。据国家网信办2019年10月公布,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单位共有999家,经点数,其中有24家属于限于转载新闻的“二类资质”商业网站[12],余下975家“一类资质”单位,多数属于《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确认的新闻机构按照“媒体融合”的要求在网络设立的新媒体,以及少量宣传部门创立的新闻网站。传统新闻媒体加上“一类资质”新媒体,就是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新闻报道行为主体范围;它们的采编人员可以申领新闻记者证。“二类资质”商业网站不是新闻机构,它们虽然也要设立编辑、总编辑,但是不能申领记者证。按照前引2017年“规定”的禁止条款,在逻辑上只有新闻机构采编发布的事实信息,才属于法定的新闻报道。

  而在学界层面,自世纪之交以来就对传播新科技给新闻业带来的变化作了种种探讨,难以详述。有代表性的如复旦大学教授陆晔等《“液态”的新闻业》[13],通过2015年“长江之星”沉没事件中专业媒体(在我国即获得行政许可的)澎湃新闻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互动以及用户纠正专业媒体的不当报道,说明“互联网新闻业颠覆了新闻媒介和职业记者是公众与消息来源和信息准确可靠性之间权威通道的传统信念”。作者以“液态新闻业”(liquid journalism)这个术语描述了国际诸多学者论述当下组织化新闻媒介机构、编辑记者、公民记者以及更广泛社会公众之间的“共生关系”现象,指出“这些位于不同实体空间的个体,每一位都是互联网新闻业的一个节点,都同时具有新闻内容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双重身份,他们之间的互动构成了一个多节点、共生的即时信息传递之网”。近年来,随着用户在网络传播中主导地位愈益凸显,《新闻记者》月刊主编、学研究员刘鹏提出“用户新闻学”概念,指出“在新的传播格局中,专业媒体的新闻与商业自媒体、个人自媒体,甚至普通用户上传的信息,在用户朋友圈、今日头条等媒体平台上统统混杂在一起,共同组成了用户眼中的新闻”[14]。无疑,在持有此类主张学者看来,这些不同个体都可能成为新闻报道的行为人。

  至于网络传播业界层面,且以CNNIC为代表。前已提到的《中国互联网新闻市场研究报告》,就将网络新闻生产主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以人民网、新华网为代表的中央新闻网站,第二类是东方网、大河网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第三类是腾讯、网易、新浪、搜狐等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商业网站,第四类是依托社交平台产生的个人或机构自媒体,如各类微博大V、微信公众号等。“研究报告”还显示特别是在非时政新闻领域,出现了大量UGC用户新闻生产模式,并且PGC(专业生产内容)与UGC融合趋势正在日益显现。虽然“研究报告”指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上游进入门槛较高,只有第一、二类网站拥有开展包括时政新闻在内的互联网新闻原创、采访及加工资格,但终究是揭示了在法定新闻机构之外,还存在多种新闻生产主体。

  学者层面和业界层面的说法是网络传播实际情况的反映。我们且看当下究竟有哪些主体在从事新闻的生产和传播。

  ——传统的报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以及网上975家具备“一类资质”的新媒体单位,是我国依法取得许可的新闻机构,拥有20余万名持有记者证的新闻记者队伍[15],各类调查报告、测试报告表明,诸如人民网、新华网等中央网络媒体都拥有最前列的公信力、影响力,当之无愧是我国从事新闻报道主体的主力。

  ——获得“二类资质”的商业网站,虽然主要只能转载“一类资质”新闻机构的新闻,但是并未禁止它们报道“时政类新闻”以外的新闻;2017年“规定”撤除了“时政类新闻”范围,但它们设立的体育、娱乐、财经、科技等新闻栏目(频道)至今依然运行。国家信息中心最近一项调查报告,选取网上的中央媒体和商业媒体各12家进行社会价值评估:最具社会价值top10,央媒6家,商媒4家;最具社会引导力top5,商媒只有腾讯一家,但是位居第二;最具社会公益性和最具业态多样性top5,商媒各占4家;最具社会传播力top5,商媒占了前三家。[16]这些数据表明,商业网站已经成为新闻媒体队伍不容忽视的成员。

  ——政务新媒体兼有服务和发布的功能,近年来发展迅速,全国一体化政务平台已经初步建成,截至2019年12月个人用户注册数量达2.39亿。各级政府及部门网站1.4万余个,新浪政务微博13.9万个,政务头条号8.3万个,政务抖音号1.7万个。[17]以往政务机关重要的执法信息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现在可以直接在自设新媒体发布,新闻媒体则从那里获取消息予以报道,此类信息若发生人格权纠纷,按照司法解释,客观准确报道的新闻媒体无需负责,而政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则受行政法调整。但不少政务新媒体往往还发布各种工作简报、行业动态、本系统人物介绍以及专题特稿等等,尽管政务新媒体无需取得互联网新闻许可,而此类内容就很难说不具有新闻报道的性质。

  ——机构和个人设立的各种自媒体[18]即所谓“两微一端”,达到千万乃至成亿的数量级,难免泥沙俱下,良莠共生。自媒体传播谣言、低俗、标题党等等乱象必须依法打击,但是它在新闻信息传播方面的正面作用也是不可抹杀的。CNNIC《第42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报告》[19]使用了“网络新闻自媒体”术语,指出这类自媒体正在“从个体单位发展为新型媒介组织”;一些“头部网络新闻自媒体加大从传统媒体引进人才的力度,逐步搭建专业、完整的运营团队”。还有学者访问了多家他称之为“新闻作坊”的“网络新闻自媒体”,特别例举有的“作坊”定期推出力求符合专业要求的调查或深度报道,产生了一定社会影响,认为新媒体技术正在给我国新闻业带来复杂而深刻的变化。[20]

  ——我国9亿网民使用不同种类的社交媒体分别占比40-80%,他们通常并不发布新闻信息,但是正如陆晔指出的那样,在一些重大新闻事件中,他们同新闻报道以各种方式互动,乃至影响新闻报道的内容和进程,则是常见的现象。特别是在许多突发事件中,那些身历其境或目睹其事的网民,在瞬间就将文字、照片、短音视频上传到社交媒体,经常走在需要经过采访、核实程序方能发布消息的专业新闻媒体之先。6月初南方暴雨成灾,微信微博QQ群上受灾现场照片、视频疯传,而专业媒体则被认为报道滞后而受到指责,有的指责是过分了。不过网民占先上传信息而这些上传信息后来还被专业新闻媒体所采用,是不是归于新闻报道范畴,则是可以研究的。

  ——人工智能新闻生产方兴未艾,在我国,新华社的快笔小新、腾讯的Dreamwriter、今日头条的张小明等新闻机器人都已有了一定知名度。机器人新闻目前主要限于财经新闻、体育新闻,而未来尚未可知。那么机器人新闻是不是属于新闻报道呢?如果是,其行为人又是谁呢?去年年底我国首起机器人新闻版权纠纷案件宣判,腾讯公司作为Dreamwriter生产新闻的版权人获得版权赔偿[21],有权利就有责任,是不是可以由此案推理新闻机器人的所有人就是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呢?

  仅仅限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新闻机构、新闻记者可能是远远不够的,这不仅由于部门规章通常不能引用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且会将大量在事实上具有新闻报道影响和效果的内容产品排除在外,这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将后者纳入法律规范。

  按照“人人都是报道者”的说法,把所有发布各种信息的行为人都作为新闻报道行为主体也是不恰当的,这会抹杀新闻报道的专业性质,削弱和降低新闻报道的社会功能,显然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进步。

  或者,鉴于有的法律条文使用了“为公共利益”,可否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作为划分是不是属于新闻报道行为的界线条中“为公共利益”状语是去年12月《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以后在此次提交全国审议稿中增加的,自然关系重大。按此,第999条、第1025条以及作为后续的第1026条都只能适用于“为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行为,有关司法裁判必须考察涉讼的新闻报道是否“为公共利益”;但也有像第1020条并没有“为公共利益”限制而适用于一切新闻报道的条款。而实施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概念同样需要界定,本文已没有篇幅讨论。这里只是说明,按法典条文架构,“为公共利益”并非定义新闻报道行为的必要条件。

  关于《民法典》中“实施新闻报道行为人”的界定,以及“为公共利益”的界定,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明确,或者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或修改原有的司法解释来作出具体规定。

  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在《民法典》中,以往习用的“新闻单位”、“新闻媒体”变为“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固然有法律用语规范化的考虑,但更是为未来传播科技的发展而推动新闻报道形态的进化预留了充分空间。■

  (本文为作者2020年6月20日在中国传媒大学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举办的民法典与文化传媒行业发展研讨会上讲话的整理和扩展,刊《青年记者》2020年7月上)

  [2]本案发生时《民法通则》尚未生效,当事人根据当时《刑法》(1978年颁行)第145条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判决记者的新闻报道行为构成诽谤罪。但后来学界普遍认为,此案作为民事诽谤案件审理应该较为恰当。本文作者就此案写过数篇文章,最近一篇《二十年疯女之谜诽谤罪案回顾》,刊于《青年记者》2014年8月号。

  [3]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9月版;王利明主编:《新闻侵权法律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9月版。

  [5]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曾经有过在法律中要不要单列“媒介侵权”或“新闻侵权”条款的争论,后来并未见于法律,但是有关术语还是在学术文章中通行使用。参见魏永征:《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2期。

  [6]中国传媒大学教授李丹林主持的课题组最近梳理出我国从19世纪到如今对“新闻”的定义达100余种。较近有代表性的,如复旦大学教授李良荣在指出“新闻活动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之后,同时列举“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和“新闻是新近事实变动的信息”两个定义,《新闻学概论》(第六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页、27页。

  [7]这是在前互联网时代的传播科技所决定的。关于大众传播的经典定义都把由特定组织启动作为其必要特征之一,如在我国流传颇广的[美]赛佛林等在其所著《传播理论:起源、方法与应用》中概括的大众传播特征:1.拥有广大的受传者;2.信源是一个机构或组织;3.采用某种机器以复制讯息。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9页。

  [11]根据广电总局《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网络广播电视台必须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即现有电台电视台)申请创办。

  [13]陆晔、周睿鸣:《“液态”的新闻业:新传播形态与新闻专业主义再思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6年第7期。据2020年1月公布,本文获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

  [14]刘鹏:《用户新闻学:新传播格局下新闻学开启的另一扇门》,《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年第2期。

  [15]据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新闻事业发展报告(2017)》,当时持有主管部门核发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共有23万余人。2019年下半年重新核发了新闻记者证,但是数字至今尚未公布。

  [18]自媒体(we media)原初含义是指用户创造内容(UGC)通过网络进行自主传播的方式;翻译到中国以后,其含义变为特指用户在特定平台上开设的经常而不定期的制作并发布内容的个体。

  [20]李东晓:《界外之地:线上新闻“作坊”的职业社会学分析》,《新闻记者》2019年第4期。

  [2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关于机器人是否可以或未来是否可能成为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归于谁,学界已有许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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