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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金药业原董事罗勇违法买卖自家公司股票 吃警示函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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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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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7号)显示,经查,当事人罗勇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日担任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600479.SH)董事。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罗勇于2018年4月27日买入千金药业股票 8900 股,又于2018年5月2日全部卖出。

  罗勇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其买卖股票涉及的金额较小,且已将所得收益主动上缴给千金药业,并于2019年3月2日辞去公司董事职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已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湖南证监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为加强警示教育,湖南证监局决定对罗勇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千金药业成立于1993年8月12日,注册资本4.19亿元,于2004年3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江端预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截至2019年9月30日,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19亿股,持股比例28.53%。当事人罗勇,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8日任千金药业药业第9届董事。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罗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7号

  罗勇:

  经查,你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日担任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千金药业”)董事。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你于2018年4月27日买入千金药业股票 8,900 股,又于2018年5月2日卖出千金药业股票 8,900股。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鉴于你买卖股票涉及的金额较小,所得收益已主动上缴给千金药业,并于2019年3月2日辞去公司董事职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已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我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为加强警示教育,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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