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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原投顾违法代客炒股 兼职资管做老鼠仓赔钱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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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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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145号显示,中信证券(600030.SH)原投资顾问李旦利用老鼠仓交易股票,亏损91.98万元。另外,李旦还私下接受三名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中国证监会对李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利用老鼠仓交易股票亏损92万元

  安信证券-工行-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管理人为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北京佑瑞持实际履行了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管理人的投资决策职责。

  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李旦系北京佑瑞持的从业人员。在此期间,李旦和北京佑瑞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旦实际负责北京佑瑞持权益类资产的投资决策管理,与北京佑瑞持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李旦具体负责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权益部分的投资决策,知悉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权益部分股票交易的未公开信息。

  2015年5月22日,“钟某玲”普通资金账户(3020XXX9813)开立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2015年12月4日,“钟某玲”信用资金账户(800XXXX642)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上述“钟某玲”证券账户现场开户资料记载的客户经理为李旦。“钟某玲”证券账户的交易资金均来源于钟某玲家庭自有资金。

  2015年6月3日钟某玲将“钟某玲”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李旦,委托李旦代为进行操作,且存在收益分成的约定。截至2017年10月20日,“钟某玲”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由李旦决策并操作,钟某玲本人仅进行少量新股申购和1笔委托交易。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李旦为“钟某玲”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

  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李旦为“钟某玲”证券账户实际操作人,同时负责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权益部分的投资决策。在此期间,“钟某玲”证券账户与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存在趋同交易情况。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钟某玲”证券账户与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趋同交易情况为:

  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趋同交易股票共13只,占“钟某玲”证券账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数量的38.24%,趋同交易金额为8166.61万元,占“钟某玲”证券账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交金额的45.81%,趋同交易股票盈利118.23万元。

  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趋同交易股票共21只,占“钟某玲”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数量的46.67%,趋同交易金额为16,697.62万元,占“钟某玲”证券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交金额的48.82%,趋同交易股票亏损210.21万元。

  “钟某玲”证券账户与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趋同交易整体亏损,亏损金额为91.98万元。

  私下接受三名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李旦担任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的投资顾问,具有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2015年4月1日,李旦与中信证券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转岗为中信证券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经纪人,中信证券为李旦申请证券经纪人证书;2017年10月31日,李旦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解除《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李旦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钟某玲将“钟某玲”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李旦,委托李旦代为进行股票交易。

  2014年12月8日,“陈某”普通资金账户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2016年9月5日,“陈某”信用资金账户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

  2013年7月2日,“欧某鹰”普通资金账户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2013年12月27日,“欧某鹰”信用资金账户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

  “陈某”和“欧某鹰”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记载的客户经理均为李旦,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陈某、欧某鹰的个人资金。2016年9月5日到2017年7月11日期间,李旦接受陈某委托代为进行股票交易,交易金额累计1.63亿元;2014年4月4日到2017年3月30日期间,李旦接受欧某鹰委托代为进行股票交易,交易金额累计32.96亿元。

  李旦接受钟某玲、陈某、欧某鹰委托买卖证券,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中国证监会对李旦罚款40万元

  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行为,对李旦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对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对李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李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中国经济网查询发现,李旦,硕士研究生学历。2013年5月11日,李旦在中信证券执业岗位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2015年5月2日,执业岗位变更为证券经纪人,2017年11月6日离职。

  相关法规:

  《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旦)

  〔2019〕145号

  当事人:李旦,男,1971年5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旦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及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一)李旦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情况

  安信证券-工行-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管理人为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截至2017年8月31日,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个人投资者为2,523人。按照《安信证券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合同》约定,北京佑瑞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佑瑞持)担任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负责在约定的投资范围内提出投资建议,安信证券进行风险合规性审核,若投资建议符合《安信证券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且满足交易条件、流动性要求、估值要求,安信证券参考投资建议内容下达交易指令。在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运作期间,安信证券均按照北京佑瑞持发送的投资建议进行操作,未对投资建议提出异议。北京佑瑞持实际履行了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管理人的投资决策职责。

  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李旦系北京佑瑞持的从业人员。在此期间,李旦和北京佑瑞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旦实际负责北京佑瑞持权益类资产的投资决策管理,与北京佑瑞持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李旦具体负责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权益部分的投资决策,通过北京佑瑞持内部微信群提出包括标的股票、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信息的投资建议,北京佑瑞持按照上述投资建议形成相应的投资交易指令,经复核后通过投资顾问远程在线委托系统(即O32恒生投资系统)将投资交易指令发送给安信证券,相关投资交易指令均得到实际执行。因此,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李旦知悉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权益部分股票交易的未公开信息。

  (二)李旦操作“钟某玲”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情况

  2015年5月22日,“钟某玲”普通资金账户(3020XXX9813)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149XXX784)和深圳股东账户(070XXXX609);2015年12月4日,“钟某玲”信用资金账户(800XXXX642)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40XXX108)和深圳股东账户(067XXXX595)。上述“钟某玲”证券账户现场开户资料记载的客户经理为李旦。“钟某玲”证券账户的交易资金均来源于钟某玲家庭自有资金。

  2015年6月3日钟某玲将“钟某玲”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李旦,委托李旦代为进行操作,且存在收益分成的约定。根据李旦及其配偶和钟某玲的询问笔录,李旦和钟某玲的微信沟通记录,“钟某玲”证券账户密码修改记录,“钟某玲”证券账户与李旦操作的“陈某”“欧某鹰”等其他证券账户存在相同的委托下单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等证据,截至2017年10月20日,“钟某玲”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由李旦决策并操作,钟某玲本人仅进行少量新股申购和1笔委托交易。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李旦为“钟某玲”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

  (三)“钟某玲”证券账户与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在涉案期间趋同交易情况

  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李旦为“钟某玲”证券账户实际操作人,同时负责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权益部分的投资决策。在此期间,“钟某玲”证券账户与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存在趋同交易情况。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钟某玲”证券账户与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趋同交易情况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趋同交易股票共13只,占“钟某玲”证券账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数量的38.24%,趋同交易金额为8166.61万元,占“钟某玲”证券账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交金额的45.81%,趋同交易股票盈利118.23万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趋同交易股票共21只,占“钟某玲”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数量的46.67%,趋同交易金额为16,697.62万元,占“钟某玲”证券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交金额的48.82%,趋同交易股票亏损210.21万元。“钟某玲”证券账户与佑瑞持债券稳利集合资管计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趋同交易整体亏损。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电脑硬件信息、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李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第五十八条关于“证券公司管理的投资者超过二百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须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利益输送、非公平交易、内幕交易等规定”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情形。

  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一)李旦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李旦担任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的投资顾问,具有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2015年4月1日,李旦与中信证券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转岗为中信证券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经纪人,中信证券为李旦申请证券经纪人证书;2017年10月31日,李旦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解除《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李旦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二)李旦私下接受钟某玲、陈某、欧某鹰等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私下接受钟某玲委托买卖证券情况

  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钟某玲将“钟某玲”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李旦,委托李旦代为进行股票交易。

  2.私下接受陈某、欧某鹰委托买卖证券情况

  2014年12月8日,“陈某”普通资金账户(3020XXX8025)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131XXX977)和深圳股东账户(000XXXX436);2016年9月5日,“陈某”信用资金账户(800XXX680)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43XXX223)和深圳股东账户(060XXXX146)。

  2013年7月2日,“欧某鹰”普通资金账户(3020XXX8025)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171XXX437)和深圳股东账户(019XXXX266);2013年12月27日,“欧某鹰”信用资金账户(800XXXX078)开立于中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13XXX006)和深圳股东账户(060XXXX674)。

  “陈某”和“欧某鹰”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记载的客户经理均为李旦,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陈某、欧某鹰的个人资金。根据李旦、陈某、欧某鹰的询问笔录,“陈某”“欧某鹰”证券账户与“钟某玲”证券账户存在相同的委托下单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等证据,2016年9月5日到2017年7月11日期间,李旦接受陈某委托代为进行股票交易,交易金额累计163,323,357.87元;2014年4月4日到2017年3月30日期间,李旦接受欧某鹰委托代为进行股票交易,交易金额累计3,295,763,531.27元。

  李旦接受钟某玲、陈某、欧某鹰委托买卖证券,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电脑硬件信息、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李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行为,对李旦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对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对李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李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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