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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鸿新资管及子公司双遭责令改正 未对基金风险评级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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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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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网站今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2、13号)显示,经查,拉萨鸿臻轩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拉萨鸿臻轩杰创投”)与拉萨鸿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鸿新资管”)均存在如下问题:

  西藏证监局于2019年9月24至25 日对两家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两家公司均存在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情况,其中,拉萨鸿新资管管理的上海轩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臻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未托管,在基金合同和无托管协议中未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西藏证监局决定对两家涉事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拉萨鸿新资管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金伯富为法定代表人、实控人、最终受益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78%。拉萨鸿臻轩杰创投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金伯富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大股东为拉萨鸿新资管,持股比例65%,宁波博远智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小股东,持股比例35%。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 12 号

  关于对拉萨鸿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拉萨鸿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 年9 月24-25 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情况,你公司管理的上海轩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臻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未托管,在基金合同和无托管协议中未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西藏证监局

  2019年12月1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13号

  关于对拉萨鸿臻轩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拉萨鸿臻轩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于2019 年9 月24~25 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西藏证监局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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