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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证券北京一营业部负责人吃"红牌" 违规配资遭重罚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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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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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网站4月22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57号)显示,经查,刘宇清在担任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期间,违规为客户之间的融资以及出借证券账户提供中介和其他便利。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刘宇清(身份证号:110111********8612)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庞介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证券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显示,当事人刘宇清2016年7月1日在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一般证券业务执业岗位。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1]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客户大量投诉、出现重大纠纷、不稳定事件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和有关证券营业部的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并依法采取限制其证券经纪人规模等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系统。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自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聘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刘宇清)

  〔2020〕57号

  关于对刘宇清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监管措施的决定

  刘宇清:

  经查,你在担任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期间,违规为客户之间的融资以及出借证券账户提供中介和其他便利。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刘宇清,身份证号:110111********8612)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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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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