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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源证券一部门经理违法买卖股票 遭证监处罚260万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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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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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网财经12月5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北京监管局发布关于对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证券 证券代码:832396)固定收益部部门经理蒋东波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北京监管局对蒋东波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经查明,蒋东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蒋东波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证书,2015年8月14日至调查日任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证券)固定收益部部门经理。蒋东波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利用其母亲“张某兰”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张某兰”证券账户,2015年2月5日开立于华林证券北京北三环东路营业部,资金账号010******935,下挂深圳证券账户016****873和上海证券账户A75****325,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6217***********5115。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10日,蒋东波先后转入“张某兰”证券账户300万元和306.9万元,并通过手机号码186****5103操作该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该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来自于蒋东波。蒋东波利用“张某兰”证券账户买卖“百川能源”等14只股票,交易金额19,855,753.59元,盈利648,619.9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入职材料、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蒋东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

  没收蒋东波违法所得648,619.99 元,并处以2,594,479.96元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是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蒋东波)

  当事人:蒋东波,男,1981年4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蒋东波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蒋东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蒋东波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证书,2015年8月14日至调查日任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证券)固定收益部部门经理。蒋东波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利用其母亲“张某兰”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张某兰”证券账户,2015年2月5日开立于华林证券北京北三环东路营业部,资金账号010******935,下挂深圳证券账户016****873和上海证券账户A75****325,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6217***********5115。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10日,蒋东波先后转入“张某兰”证券账户300万元和306.9万元,并通过手机号码186****5103操作该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该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来自于蒋东波。蒋东波利用“张某兰”证券账户买卖“百川能源”等14只股票,交易金额19,855,753.59元,盈利648,619.9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入职材料、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蒋东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186****5103为其弟弟蒋某洋使用,不能因蒋东波对外预留该手机号码,就推定由蒋东波使用。第二,“张某兰”证券账户由其弟弟蒋某江、蒋某洋操作使用。“张某兰”证券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的186****5103为注册手机号而非实际下单手机号,不能依据蒋东波使用186****5103,就推定其在涉案期间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第三,“张某兰”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蒋某江。2016年10月25日转入“张某兰”证券账户的300万元由蒋某江汇入,为蒋东波借给蒋某江用于买房;2016年11月1日转入“张某兰”证券账户的306.9万元虽由蒋东波汇入,但为归还蒋某江借款。第四,交易所盈利计算表并不当然成为计算违法所得的依据。“张某兰”账户的实际盈利,与交易所计算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第五,涉案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小,处罚结果偏重。第六,《证券法》的修订及国外成熟证券市场均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持宽容态度,《证券法》修订草案曾提出证券从业人员可以买卖股票的规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蒋东波使用186****5103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蒋东波在开源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合规管理平台、HR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登记的手机号码均为186****5103。二是蒋东波在招商银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及重庆银行开户资料中登记的手机号码均为186****5103。其中,招商银行账户为蒋东波的工资卡账户;重庆银行账户开户时,蒋东波在《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中“此手机号码为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处签字确认。三是“蒋某江”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中登记的联系人是蒋东波,电话为186****5103。四是蒋东波承认使用过186****5103与其开源证券同事进行通话联系。综上,186****5103与蒋东波的职业身份、工资收入、日常行为等密切关联,足以认定蒋东波使用该手机号码。蒋东波辩称186****5103由其弟弟蒋某洋使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影响上述认定。

  第二,“张某兰”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来自于蒋东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是300万元资金的流转情况。经查,300万元来源于蒋东波的工资卡账户。2016年10月25日,蒋东波招商银行账户转出300万元至蒋某江建设银行6217***********3400账户(以下简称3400账户),经张某兰建设银行三方存管账户后,通过手机号码186****5103操作转入“张某兰”资金账户。

  二是307万元资金的流转情况。2016年9月24日,蒋某江6217***********8988银行账户(以下简称8988账户)转入蒋东波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南村支行账户307万元。2016年11月1日,蒋东波将其中306.9万元转至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同日又转至张某兰建设银行三方存管账户,并通过手机号码186****5103操作转入“张某兰”资金账户。

  蒋某江8988账户307万元的资金来源及流转情况为:蒋某江2016年3月7日至3月25日分13次将195.3万元巨额现金存入其6217***********0360银行账户(以下简称0360账户),该账户此前余额仅为4000余元。2016年3月25日14:38,蒋某江3400账户现金存入43万元。同日14:50,蒋某江0360账户现金支取190万元,并于14:52现金存入其3400账户。2016年3月26日14:45,蒋某江从3400账户现金支取230万元,并于14:47现金存入其8988账户。2016年3月26日至27日,蒋某江另将77万元分4次现金存入其8988账户,合计现金存入307万元。现金存入之前,8988账户余额为0元,在307万资金转出仅1个月后,该账户于2016年10月25日销户。

  307万元资金在从蒋某江8988账户划转至蒋东波账户之前全部是现金存入或支取,金额巨大,时间高度集中,流转异常。虽然上述现金存取款的办理人记载为蒋某江,但其未举证现金来源,且最终归属蒋东波账户,并由蒋东波通过手机号码186****5103操作转入“张某兰”资金账户。蒋东波控制、使用、操作上述资金,利用“张某兰”证券账户交易“百川能源”等股票,足以认定蒋东波为“张某兰”证券账户涉案期间的实际所有人。

  三是蒋东波关于资金来源的解释相互矛盾。蒋东波辩称,其转入“张某兰”证券账户的306.9万元为归还蒋某江2016年9月24日307万元的借款,当时借款目的为帮助其同学拉存款,其在2016年10月25日借给蒋某江的300万元为帮助蒋某江买房。经查,蒋东波工资卡在2016年9月24日仍有余额318.44万元,但蒋东波未使用自有资金帮助其同学拉存款,而是向蒋某江借款,但仅在一个月后,蒋某江又向蒋东波借款300万元买房。蒋东波关于资金需求及流转的解释存在明显矛盾,对于将购房及归还欠款的款项用于买卖股票,蒋东波亦未提供合理解释。

  第三,蒋东波通过186****5103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张某兰”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中存在多个下单手机号码,蒋东波关于交易流水显示的是注册手机号码的解释并不成立。二是蒋东波使用的186****5103手机号码一直出现在“张某兰”证券账户涉案期间的交易记录中,蒋东波涉案期间下单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的事实成立。三是根据资金流转情况,蒋东波对“张某兰”证券账户用于交易的资金拥有自主调度权。结合涉案期间的下单情况及资金调度情况,蒋东波在涉案期间对“张某兰”证券账户拥有支配权。

  第四,经核实,本案违法所得计算无误。

  第五,本案量罚适当。我局调查人员于2017年9月1日对蒋某江进行谈话,随后蒋东波于2017年9月5日变更了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开源证券登记的手机号码,意图隐瞒、掩盖违法事实,干扰调查工作。我局量罚时已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了蒋东波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第六,现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禁止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我局据此对蒋东波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蒋东波违法所得648,619.99 元,并处以2,594,479.9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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