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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安托及实控人遭处罚 涉未按规定办基金备案手续等两违规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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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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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网财经12月2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吉林证监局发布关于对吉林省安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吉林安托)、实控人邸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吉林证监局对吉林安托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吉林安托、邸明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吉林安托、邸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吉林安托、邸明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吉林安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吉林安托管理的共青城星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未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

  吉林安托管理的共青城安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时,贺某、朱某荣2名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实际汇集于多名投资者的资金。其中,以贺某名义投资的8名投资者,合并投资170万元,以朱某荣名义投资的10名投资者,合并投资184万元,上述参与合并投资的投资者,投资金额均不足100万元,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以上违法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协议、认购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吉林安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吉林安托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任吉林安托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邸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天眼查显示,邸明为吉林安托实际控制人,控股60%。

  以下是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吉林安托等2名责任人)

  当事人:吉林省安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托),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邸明,女,1976年9月出生,时任吉林安托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吉林安托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吉林安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吉林安托管理的共青城星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未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

  吉林安托管理的共青城安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时,贺某、朱某荣2名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实际汇集于多名投资者的资金。其中,以贺某名义投资的8名投资者,合并投资170万元,以朱某荣名义投资的10名投资者,合并投资184万元,上述参与合并投资的投资者,投资金额均不足100万元,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以上违法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协议、认购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吉林安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吉林安托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任吉林安托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邸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吉林安托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对邸明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19年 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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